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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2019-07-25  标签: 来源:延吉新闻网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
为贯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管理,现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七日
附件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明确工作程序,规范行文要求,保证各项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有关要求,现就矿产资源储量(不包括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评审认定工作有关事项,作出如下规定:
一、申报
1.申报时间
凡需要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的单位或企业,须提前20日向有关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申报,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交申报材料。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2.申报材料
(1)矿产资源储量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一),一式2份,其中1份由评审机构留存,1份由评审机构转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有效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承担勘查工作的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2份,其中1份由评审机构留存,1份由评审机构转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3)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格式见附件二),一式2份,其中1份由评审机构留存,1份由评审机构转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4)正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包括附图、附表、附件)3-8份。经评审后,评审机构可保留一份经修改的储量报告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其余报告返回申报单位;
(5)《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其他材料;
3.申报复核
评审机构收齐申报材料并经审查后,应将申报材料第(1)、(2)、(3)项以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1份连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审查表(格式见附件三),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
评审机构应根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申报单位。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评审机构应与申报单位签订评审合同(格式见附件四)。
二、评审
1.评审分工
在评审机构尚未成为企业性质的中介机构之前,评审工作遵照如下分工原则:
属于国土资源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放射性矿产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放射性矿产专业办公室组织评审;其余的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组织评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属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未设立评审机构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
零星分散矿产资源以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分工原则,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2.评审方式
一般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由评审机构按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组织矿产储量评估师进行。但对于储量规模大、矿床类型新、意见分歧多、用于矿业权转让或股票上市评估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召开评审会议评审。召开评审会议的,应当邀请各有关方面的代表或专家参加,以便广泛听取意见。
评审工作必须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审机构不得聘请与矿业权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以及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承担评审工作。
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审机构组织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派代表参加评审会议。
3.评审文件
评审意见书由评审机构提供,格式见附件五。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申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矿业权人,20日内送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个人署名评审意见,由矿产储量评估师提供,由评审机构保存,格式可参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三、认定
1.提供认定的材料
评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及时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并提供如下资料:
(1)加盖评审机构印章 的评审意见书,并附软盘;
(2)经评审修改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1份。完成认定后,报告退回评审机构;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其他材料。
2.矿业权人对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矿业权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组织复审的决定。决定予以复审的,复审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形成复审意见,下达矿业权人和相应的评审机构。
3.矿产资源储量认定(认定书格式见附件六),应自收齐认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责任表格式见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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