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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2019-06-03  标签: 来源:延吉新闻网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6号)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该《国务院令第607号)规定,废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和《开采海洋而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明确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海洋石油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为维护国家有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修改原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地发【1994】199号),取消该规定中第一条“《规定》第二条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仅指《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除按上述两个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采矿权人外,其他采矿权人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内容
二.自2011年11月1日起,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但是本通知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己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按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同期满后,依法学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土资源部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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