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8-10-25 来源:延吉新闻网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士资源厅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进一步规范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部研究制定了《国土资源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相关环节的工作程序和具体要求。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国士资源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部机关各司局以及所属单位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单位等签署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地质环境司是我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组织协调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对我部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有审
第五条 执行单位(即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实施对外合作应当向部提出书面申请(附相关合同或执行协议),经地质环境司会同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审核,部主管领导同意后实施,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三种情况的,部将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单位的,原执行单位应当向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地质环境司会同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审核,部主管领导同意后调整,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或需经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地质环境司、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报送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合作结束后,执行单位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分别报地质环境司、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备案。合作执行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报文件中子以明确。
第七条 一旦发现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部将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合作项目,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由执行单位负责。
第八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的,应当经部同意。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单位应向地质环境司、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查询,地质环境司会同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执行单位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部将及时采取措施,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地质环境司会同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对部属各单位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加强指导和管理。部属各单位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及时向地质环境司、科技与国际合作司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条 部已公布的其他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不相冲突的继续执行;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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